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64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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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6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 度訴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或遊戲點數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詞,然正犯行為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遊戲點數利益,是檢察官所認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涉犯幫助洗錢罪,然不詳人士取得門號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行為本身客觀上無從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事實,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易付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因資力欠佳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人需其撫養,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將交付一張手機易付 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龍」、「小胖」可得200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2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竹、白勝文、廖春 源、張維貞、李鵬程、陳旭華、郝中興、陳宜愔移送併辦,並經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於111年6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以hguan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做為帳號,以上開門號做為行動裝置代號,向智冠科技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成為MYCARD會員,及於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0○○○○○○○○)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名稱為「9_rk2ryaic」之帳戶,而因智冠公司及蝦皮公司均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一組系統隨機生成供智冠公司、蝦皮公司客戶儲值或轉帳用之專屬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再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虛擬帳號收取詐騙款項: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魚」,向胡瑞煌誆稱欲 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與胡瑞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易「+5紅飾品2個」道具,致胡瑞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17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智冠公司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胡瑞煌匯款後詢問LINE暱稱「小魚」何時可以交付道具,LINE暱稱「小魚」均不回應,也不交付道具,始知受騙上當。(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3223號) (二)由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鄭伯謙」、LINE暱稱「小魚」 向董彥佯裝要兜售遊戲道具云云,並以上揭門號與董彥聯繫,約定以20,000元交易遊戲道具,董彥不疑有他,於111年7月6日20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臉書暱稱「鄭伯謙」、LINE暱稱「小魚」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智冠公司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董彥發現臉書暱稱「鄭伯謙」將遊戲帳號刪除,且致電上開門號亦無回應,驚覺有異而報警(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5704號)。 (三)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8日,先以LINE暱稱「小魚」向 蕭宏振訛稱販售線上遊戲道具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王進義(偵辦中)之身分證照片用以取信蕭宏振,蕭宏振深信不疑,遂於同(8)日10時30分許,依LINE暱稱「小魚」指示,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智冠公司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蕭宏振匯款後,與LINE暱稱「小魚」聯絡未果,始察覺受騙。(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宗霖於111年6月23日在名稱為送禮 /點數之LINE群組發問要買點數,一方面於翌(24)日,以用前開門號申辦之蝦皮帳號「9_rk2ryaic」,向劉得安向蝦皮公司申請經營之名稱為「專業驗證碼」賣場,下單購買之名稱為「【+86】簡訊驗證 代收驗證碼 大陸簡訊手機號驗證 簡訊 大陸網站手機驗證碼 中國大陸門」之商品,並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之方式結帳,藉此從劉得安經營之賣場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系統隨機生成後提供給蝦皮公司、讓蝦皮公司會員劉得安得以提供給劉得安之買家(即使用蝦皮帳號「9_rk2ryaic」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款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時以LINE暱稱「KG」主動與李宗霖聯絡,假裝與李宗霖約定以18000元交易GASH點數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僅有陳威存姓名(遮蔽身分證號碼、照片與晶片等部分)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帳戶資料為戶名陳威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存摺圖片之圖片庫電腦螢幕畫面給向李宗霖,讓李宗霖誤以為前開虛擬帳號係名為陳威存之人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實體帳戶,而於同日8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實則為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蝦皮公司提供給劉得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李宗霖匯款後,就聯繫不上LINE暱稱「KG」,傳送給LINE暱稱「KG」之訊息也不讀不回,始知受騙上當。(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 二、案經胡瑞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董彥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宗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仁之供述 被告有親自申辦前開門號亦有持用該門號4、5個月,之後才跟手機、健保卡一起遺失等事實。 2 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蕭宏振及告訴人李宗霖之指證 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及告訴人李宗霖遭詐騙前述匯款金額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25日函、智冠公司提供之服務名稱為MYCard會員中心之交易資料與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1、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係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需向智冠公司查詢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胡瑞煌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4 1、臺北市○○○○○○○○○○○○路○○○○○○○○○○○○○○○號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包括廠商名稱、金額、付費機制(銀行轉帳-中信)、用戶手機號碼、交易時間、儲值成功時間、儲值遊戲帳號及IP位置等內容之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提供之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匯款單據及聯繫、對話記錄各1份 2、遠傳電信111年9月13日回覆資料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廠商智冠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該筆交易係在IP位置180.217.23.208連線上網進行儲值至帳號為「hguan0000000il.com」之智冠公司會員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董彥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5 智冠公司提供之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包括廠商名稱、金額、付費機制(銀行轉帳-中信)、 用戶手機號碼、交易時間、儲值成功時間、儲值遊戲帳號及IP位置等內容之交易明細、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廠商智冠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該筆交易係在IP位置1.200.245.175連線上網進行儲值至帳號為「hguan0000000il.com」之智冠公司會員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公司111年7月13日回函、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2紙及電子郵件信函1件、告訴人李宗霖及劉得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訂單明細手機畫面資料各1份。 1、蝦皮公司提供轉入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賣家劉得安、買家「9_rk2ryaic」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9_rk2ryaic」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李宗霖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蕭宏振及告訴人李宗霖,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但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38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立仁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1年7月14日21時許,使用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鄭伯謙」之帳號,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天旗聯繫,佯稱:有「天堂M」的巴列斯藍鑽可出售云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經洪天旗於同日21時45分許起,撥打本案門號與「鄭伯謙」洽談,「鄭伯謙」旋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天堂M」的巴列斯藍鑽5萬9,580顆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致洪天旗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21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天旗匯款後,「鄭伯謙」表示因網路銀行維修未收到錢,且不再理會洪天旗,洪天旗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天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天旗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及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鄭伯謙」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通信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及登錄資料、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之行動帳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於111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名稱為「9_rk2ryaic」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阿KING」,向陳威全誆稱欲販售遊戲幣100億等語,致陳威全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7時5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蝦皮公司「9_rk2ryaic」帳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阿KING」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幣,始知受騙上當。案經陳威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截圖。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蝦皮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9S號函復暨 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28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鄭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8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使用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天堂M(Lineage M)台灣伺服器買賣裝備帳賀交易版」販售遊戲帳號,並於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以臉書暱稱「鈞雷(雷蕾鐳)」之帳號聯繫許湘政,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以LINE暱稱「小老闆」向許湘政佯稱:以新臺幣(下同)7萬1050元出售2個「天堂M」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許湘政陷於錯誤,分於111年7月22日5時44分許、6時31分許,轉帳3萬8500元、3萬2550元至上揭2金融帳戶內。嗣許湘政匯款後,即與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失聯,許湘政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本案門號係作為收取交易驗證碼之用,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湘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許湘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㈢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表2紙。 ㈤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 點資料及登錄資料、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會員申設紀錄、旋轉拍賣111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本案門號註冊驗證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不詳時間,提供該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於111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申辦MyCard會員(帳號為hguan0000000il.com),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向許晋嘉誆稱欲販售遊戲點數等語,致許晋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0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小林」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點數,始知受騙上當。案經許晋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晋嘉之指訴。 (二)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 第3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立仁本案門號SIM卡後,以LINE及本案門號向黃冠賓聯繫,佯稱:遊戲裝備出售云云,致黃冠賓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3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490元至呂佳儒(另案偵辦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冠賓匯款後,未收到遊戲裝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冠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冠賓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門號之申請人資料。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該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26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立仁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向徐嘉壕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致徐嘉壕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該款項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又購買商品之會員係使用吳立仁本案門號所登記。嗣因徐嘉壕匯款後「jack」即不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幣,始知受騙上當。案經徐家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家壕之指訴。 (二)告訴人徐家壕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四)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申設資料1份。 (五)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角色暱稱為「邪惡邁阿密#9655」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星人」,向陳柏勳誆稱欲購買Mycard點數6萬點,惟因現金不足,須待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轉帳付款等語,致陳柏勳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7分,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Mycard點數序號及密碼(價值共新臺幣5萬5,800元)予「喵星人」,然「喵星人」未於約定時間匯款,經陳柏勳聯繫「喵星人」未果,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所示Mycard點數序號儲值紀錄,始循線查獲。案經陳柏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喵星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糖蛙字第112030900 3號函及檢附之會員帳號查詢結果、附表所示Mycard 序號儲值紀錄各1份。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但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表: 編號 序號 密碼 點數 訂單編號序號 儲值時間 1 MFXMJS008531 N4H9ENGNW9YC My10000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2分許 2 MFXMJS008963 66GU344DX65Y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4分許 3 MFXMJS008964 95Y5D7U6V8VD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4分許 4 MFXMJS008965 TWFWEF69W4UN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1分許 5 MFXMJS008966 HTHHHENT74L7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2分許 6 MFXMJS008967 NUW6EHYMX8EC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3分許 附件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址設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交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申辦綁定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暱稱「邪惡邁阿密#9655」,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在LINE匿名社群中使用暱稱「RAY」之帳號張貼訊息販售手機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俟蕭定睿看見上述訊息,而以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販賣遊戲幣200億元予蕭定睿為由,使蕭定睿陷於錯誤,匯款9,500元至其指定之LINE PAY帳戶內。上開期間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RAY」之帳號向劉家豪佯稱欲購買GASH點數卡1萬點,而取得劉家豪(不知情)之LINE PAY帳戶後,以三方詐騙方式,要求蕭定睿於111年12月12日21時4分匯款9,500元至劉家豪所有之LINE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俟劉家豪收到款項後再將GASH點數卡1萬點之序號:0000000000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GASH點數卡1萬點(儲值至遊戲會員暱稱「邪惡邁阿密#9655」)。案經蕭定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立仁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定睿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證明擷圖1份。 ㈢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LINE PAY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遊戲點數儲值紀錄、遊戲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出入使用IP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查詢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363號,交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