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簡-464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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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24日21時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其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2年6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見毒偵卷第27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09公克,總淨重3.1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共3.1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4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廖順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24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09公克、總淨重3.1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09公克、總淨重3.17公克),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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