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簡-4647-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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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能知悉申辦預付卡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之使用,仍申辦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輝」之人,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增加檢警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遊民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9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明知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4時3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輝」之人,共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予「空輝」,並由「空輝」轉交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嗣詐欺犯罪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洪佑倫」之人,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天佑,致李天佑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七街與泰昌九街口,交付3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天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清祥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天佑之指 述,(三)(遠傳)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