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簡-4648-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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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1 蔡明融 113年7月5日7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電動工具組1盒(價值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4號 被 告 李峻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蔡明融所有置於該處之電動工具組一盒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蔡明融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峻賢之自白,(二)告訴人蔡明融之指 訴,(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