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簡-464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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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然(LAU HO YIN)(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然(LAU HO YI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時50分許」 更正為「11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浩然(LAU HO YI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滑板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83號   被   告 劉浩然 (LAU HO YIN 香港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香港屯門區山景村井貴樓2703室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之601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然(LAU HO YIN 香港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旁,徒手竊取黃百蓉所有置於該處之電動滑板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黃百蓉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百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浩然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百蓉之指 訴,(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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