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簡-465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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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晚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晚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貨架上」更正 為「冰箱內」、第4行「台灣金牌啤酒」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晚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 領領據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陶晚良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晚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鑫都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江勝倚管領之台灣金牌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外,旋為該店長江勝倚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起出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江勝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晚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勝倚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6張、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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