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簡-4653-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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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41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某間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旁,見王靖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秤重),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 8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本體雖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靖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現在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某間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旁,見王靖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秤重),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靖恩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該物 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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