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簡-4656-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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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翰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取得台灣運動彩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吳欣穎佯稱,因私立實踐大學(下稱實踐大學)要建檔教練個人資料,需要索取教練證及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云云,致吳欣穎陷於錯誤,以LINE傳送其中華民國籃球協會教練證彩色照片正面及身分證彩色照片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予謝明翰,謝明翰非法蒐集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即以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友人張允恆,再由張允恆將本案個人資料以LINE傳送給不知情之尚樂彩券行(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老闆娘阮筱晴(原名阮麗琴),阮筱晴再以LINE再傳給不知情之夫吳武龍,吳武龍即委由該彩券行不知情之員工林聖璇,未經吳欣穎之同意或授權,先偽刻吳欣穎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再由林聖璇以吳欣穎受託人身分,偽蓋本案印章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冒用吳欣穎名義,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向宜蘭○○○○○○○○○申請吳欣穎戶籍謄本、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俗稱良民證(下稱良民證),再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郵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吳欣穎之戶籍謄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至台灣運彩公司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專案小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欣穎及戶政機關對申請戶籍謄本管理、警察機關對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管理與台灣運彩公司對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與遴選管理等之正確性。嗣後吳欣穎自行申請台灣運彩公司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於112年6月12日經台灣運彩公司認定重複申請而喪失資格,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穎、證人張允恆、阮筱晴、吳武龍及林聖璇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警外字第1130007663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委託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含委託書)影本、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威字第2024002號函及台灣運彩公司113年1月2日運彩字第112200124號函等所附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向台灣運彩公司申請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及文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個人資料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職業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為求達成其上開私人目的,明知實踐大學並未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卻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個人資料並以LINE傳送予張允恆,顯然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而非法利用之,並造成告訴人喪失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允恆、阮筱晴、吳武龍及林聖璇等人 完成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藉不知情之林聖璇偽刻本案印章後,偽造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文件並行使之,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為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運彩公司申請取得運動彩券經銷商之資格而為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藉職務之便向告訴人 不法取得本案個人資料,違反實踐大學之管理及破壞告訴人對實踐大學行政人員之信賴,嗣後續為上開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嚴重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申請戶籍謄本管理、警察機關對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管理與台灣運彩公司對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與遴選管理等之正確性等,更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個人資料,其散播範圍更非被告及告訴人所能控制,被告所為顯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已深切反省、無前科、有 和解意願、偵查中即配合調查,應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等規定為被告減刑及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為一己之私而假借職務之便不法取得本案個人資料,並假冒告訴人名義為上開犯行,直至告訴人喪失經銷商資格而發現上情始向告訴人道歉,歷時約1個月,期間被告並無任何中止行為之意,顯非因急迫或其他不得已之情狀而為之,而對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個人資料,其散播範圍將非被告所能控制,亦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措施,權衡其犯罪行為之動機及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必要,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行使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為犯 罪所生之物,但經行使後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難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權利或利益,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使時間 行使對象 行使之私文書 1 112年5月15日 宜蘭○○○○○○○○○ 戶籍謄本申請書之委託書1份 2 112年5月16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之委託書1份 3 112年5月18日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1份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附著所在之文書 備註 1 「吳欣穎」之印文,1枚 戶籍謄本申請書之委託書 偵卷第238頁 2 「吳欣穎」之印文,2枚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之委託書 偵卷第269頁 3 「吳欣穎」之印文,1枚 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 偵卷第205頁 4 「吳欣穎」之印章,1顆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