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465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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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5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第3、4行之「在社團『BOYNEXTDOOR台灣周邊買賣交易社團小夜曲』內」,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臺Facebook之『BOYNEXTDOOR台灣周邊買賣交易社團小夜曲』社團」;就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吳宇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宇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均已敘明、包含在內,本院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3、5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詐欺犯行,可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賠償告訴人陳柏薰新臺幣(下同)2,3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已達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金額,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低;再者,本案被害人尚僅告訴人1人,且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僅2,300元,所生之損害甚低,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佐以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縱經上開條文減刑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訛詐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生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2,3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吳宇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葳自始即無給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Ashely Lin」,在社團「BOYNEXTDOOR台灣周邊買賣交易社團小夜曲」內,刊登「#售 M2U校服 2300/6 有多套 收到人民幣換完 閒魚下單 不須二補 需先匯款 默認廠損 匯款後統一下單給證明」等語之販售商品訊息,致有意購買之陳柏薰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7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2,300元至吳宇葳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吳宇葳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商品給付義務,嗣即音訊杳無,陳柏薰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柏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宇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頁截圖畫面、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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