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簡-466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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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寶僑路」更正 為「寶橋路」,證據欄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查扣贓物照片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許 潔羚,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4號   被   告 楊文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上午7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許潔羚置於前開門市內充電之插頭一個、type-c充電線一條、行動電源一個得手後逃逸。嗣因許潔羚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後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許潔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文龍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許潔羚之指訴 、㈢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前開物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前揭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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