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簡-4665-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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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新港一路」更 正為「後港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侵占罪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名雖不同但罪質相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侵占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辯稱其需要用車、有告知告訴人大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頁),未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有悛悔或賠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侵占時間長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3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1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向大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翌(15)日13時14分租期屆滿返還而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按約定返還車輛,且於收到大慶公司人員通知後,不予理會而繼續占用本案車輛。嗣大慶公司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22日尋獲本案車輛並在徐仕豪新北市○○區○○○○00號4樓居處起獲該車之鑰匙1支(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仕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吳泰宗於警詢之指訴。 ㈢大慶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