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簡-466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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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壽司1盒及保 溫瓶1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壽司便當 1盒 280元 2 迪士尼小熊維尼保溫瓶 1個 1,06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劉禹希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復興館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簡永偉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壽司1盒及保溫瓶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345元),得手後藏匿在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嗣因該店主任黃至暉盤點商品時發覺短缺,經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委託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禹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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