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簡-467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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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建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一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嗣於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與永吉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同日1時5分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小袋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見毒偵卷第3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袋(淨重0.4010公克、驗餘淨重0.398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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