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簡-4673-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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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1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 字卷第6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以腳踹電梯車廂門內袖壁處2次,均係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控制自 己情緒,即以腳踹之方式破壞他人財產,而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入所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徐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顥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46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號基泰之星社區搭乘電梯時,以腳踹該址電梯車廂門內袖壁處2次,造成車廂面板走位,開關門時產生摩擦聲,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經基泰之星社區住戶搭乘電梯時發現有異,告知基泰之星社區總幹事齊國豐報警處理,並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國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齊國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庭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幀。 ㈤基泰之星社區電梯遭毀損之照片6幀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