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簡-467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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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志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 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其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4日0時50分許,邱奕棋收到手機簡訊通知其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57巷永固便利停車場-安德站有進場紀錄,惟其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真實車牌業於113年6月3日因超速而遭吊扣,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奕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辨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用小客車BGQ-1709及BPW-5311號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小客車起至113年7月13日22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牌業已逾檢註銷,為貪圖使用汽車之便利、無須繳納國道過路費及行政罰鍰之利益、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等目的,竟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後上路,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且若非因告訴人收到簡訊通知而提起告訴後使警方介入調查,被告仍會繼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對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之法益侵害將愈加擴大,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向檢察官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險或損害之程度、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由被告購買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行使 之,被告顯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BGQ-1709」號之汽車車牌 2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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