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3-簡-4679-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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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承浚係王品傑之前同事,兩人前因工作有嫌隙,劉承浚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4日,予以更正)上午7時37分、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他媽的找死嗎 你最好祈禱不要在路上讓我遇到你」、「我一定打爛你的臉」等訊息予王品傑,致王品傑心生畏懼,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傑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回憶起工作時與告訴 人間之言語糾紛,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之恫嚇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雖有和解意願,但因無力履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