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3-簡-4680-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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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正 崔博熏 周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正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博熏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士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與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在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SingoKTV」消費期間,陳思正因故與店員發生衝突,經店員撥打110報案、勤務中心指派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身著制服之員警陳竑志、吳秉宸、黃昱憲、林睿凌、詹茗翔、林奕萱、陳益帆、陳冠維、楊淯誠、王威凱陸續到場處理,陳竑志、吳秉宸、黃昱憲、林睿凌於凌晨1時44分許先前往陳思正處,由陳竑志向陳思正盤查詢問事發經過,詎崔博熏、周士捷見狀,心有不滿,與陳思正均明知前述在場盤查處理之員警皆為依法執行公務,崔博熏先欲上前靠近陳思正,經在旁之員警吳秉宸阻止後,崔博熏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握住吳秉宸手腕,其餘在旁之員警陳竑志、黃昱憲、林睿凌等人雖加阻擋,崔博熏仍執意上前接近陳思正,陳思正、周士捷出手拉住崔博熏後,在其等附近之員警將陳思正、崔博熏拉開,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動手拉扯、推擠在附近之員警,並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因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經在場員警對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噴辣椒水始予制伏。 二、案經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下合稱被 告3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志、吳秉宸、林睿凌、陳冠維、楊淯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俊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3人於員警到場後對到場員警握住手腕、拉扯、推擠、辱罵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 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之必然,以維持社會秩序及維護人民權益,而被告3人於見到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到場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仍執意上前接近員警施以上開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等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10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10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93至327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尚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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