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簡-4683-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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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傑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傑生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傑生於民國111年間,向楊淇媛、楊陳玉葉借用支票供作 陳素珠向金義國擔保合作生意之用(楊淇媛、楊陳玉葉2人所涉誣告案件,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楊淇媛、楊陳玉葉遂依凃傑生之需求,開立以楊陳玉葉為發票人、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N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提供予凃傑生,透過陳素珠交付予金義國。惟111年11月間,陳素珠與金義國間合作生意情狀有變,金義國不願退還本案支票,凃傑生、楊淇媛、楊陳玉葉亦均無法提出同額款項以供兌現,為免影響票信,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凃傑生提議,經楊陳玉葉同意後,由楊淇媛於111年11月17日以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件,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手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金義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傑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金義國、楊淇媛、楊陳玉葉、陳素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12年1月11日台票總字第1120000162號函暨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33080卷第25至31頁)、臺灣票據交換所114年3月7日台票總字第1140000510號函暨本案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其與楊淇媛、楊陳玉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及楊淇媛、楊陳玉葉2人係為避免影響票信,而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手續,再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除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不該,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