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簡-4685-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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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盈佩(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1時4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5分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9)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 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