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簡-4688-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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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宇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 不詳時日,在其友人柯智中(另案偵查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4住處外,收受柯智中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後,即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3月12日7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宇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具有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之手機一支(見毒偵卷第33頁),未據檢察官聲請 沒收,其中雖有被告與柯智中之對話紀錄,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犯罪之用,且就聯絡柯智中之功能上容易藉由其他通訊工具取代,縱無上開扣案手機,被告仍可聯絡柯智中進而持有毒品,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3.5086公克、驗餘淨重3.493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1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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