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簡-4691-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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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未將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交還告 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經營之美聯社中正汀州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黃金三桶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軒尼斯VSOP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549元),得手後將上開酒品放入隨身之手提袋內隨即離去。嗣該店員工盤點庫存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