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3-簡-4692-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8號 被 告 張家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1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盜案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案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5日清晨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前,見吳素津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即上開發動該機車後,竊走該機車供自己使用。 二、案經吳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素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山分局蒐證照片(監視器截圖)4張、贓證物領據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上開機車嗣後已尋獲並歸還告訴人,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