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69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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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9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2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永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易946號卷二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復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6日入監執行,94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觀護,於94年8月11日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946號卷二第5至1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momentun廠牌黑色自行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莊永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添於民國113年1月13日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處,見BOUCON PASCAL BENOIT ARNAUD(法國籍,中文名:孔博,下稱孔博)所有之momemtum廠牌腳踏車1台(扣押後已返還)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經孔博發覺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永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孔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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