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簡-4697-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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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 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4日12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邱建淯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以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得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旋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現金花用一空,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隨手棄置,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邱建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閲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表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淯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住處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物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歸還附表編號4之物品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均見偵卷第12頁) 1 錢包1個 黑色,上面有ROG圖案 2 現金900元 放在編號1皮夾內 3 手機1支 ASUS Zenfone8,白色 4 小台藍芽印表機1台 廠牌:HPRT(已發還邱建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