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簡-469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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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海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海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海峯係向張炎堃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成都 路76巷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8巷9號,予以更正)4樓B室套房之房客,葉燕琴係受僱於張炎堃之成都路76巷9號內8間套房之管理員。莊海峯因與葉燕琴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同年9月16日凌晨0時18分許,將快乾膠注入成都路76巷9號1樓大門之門鎖孔縫內,致令該門鎖喪失開關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炎堃。 二、案經張炎堃委由張澯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海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澯燸、證人葉燕琴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成都路76巷9號1樓大門門鎖之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 毀損門鎖之行為,於時間上前後距離1月有餘,難認時間緊密,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犯意各別之不同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房租及抽菸等問題,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大門門鎖遭毀損程度、1樓大門門鎖遭毀損後對於其他房客之財產及安全所生之影響、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毀損者均為成都路76巷9號1樓大門門鎖,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門鎖之快乾膠,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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