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簡-4703-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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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 昌街2段82巷旁,見劉道安將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KV-5275,予以更正)號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道安搬運貨物,無人看守之際,伺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劉道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道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道安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監視器影像擷取之蒐證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次 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置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為本件犯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銀行名稱 備註(見偵卷第13、22頁) 1 錢包1個 2 身分證1張 均置放於錢包內。 3 健保卡1張 4 信用卡2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提款卡7張 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 現金新臺幣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