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簡-4704-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 生高架橋下籃球場,因打籃球時與張晏綸相互防守間,認遭不合理阻擋行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張晏綸左右臉頰,致張晏綸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拉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晏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被告未依約定履行(見調院偵卷第39頁)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