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簡-4707-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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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9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胡茗喆所有之娃娃機台(下稱本案娃娃機)內商品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大力搖晃本案娃娃機之方式,企圖使本案娃娃機內之商品掉入取物口,致本案娃娃機內8個燈座、2個電眼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胡茗喆,嗣經搖晃後,本案娃娃機取物口掉落如附表所示之物,葉昱和即徒手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隨即離去。 二、案經胡茗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茗喆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燈座及電眼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及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42、57頁) 1 大眼貓頭鑰匙扣3個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