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簡-4710-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鈞佑於民國113年3月19日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光復郵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余欣穎所有、放置於該處傘桶內如附表所示之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傘),得手後離去。嗣余欣穎於同日9時1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鈞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雨傘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主觀竊盜犯意,辯稱:伊有問郵局志工有無愛心傘或有無可以借出的傘,郵局志工說傘桶內有雨傘可以借1把,但伊不知道雨傘是誰所有,伊撐傘前往超商,離開時忘記拿,再返回已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5、26頁),經查: ㈠被告未經被害人余欣穎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被害人 對本案雨傘之持有,並取走本案雨傘而建立被告自己之持有,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置放本案雨傘之架上並無愛心傘或 類似字樣,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是本案雨傘無遭誤認為愛心傘之可能。又被告自承不知本案雨傘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且郵局志工亦非以本案雨傘所有權人之名義告知可以借用,被告於明知未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仍將本案雨傘攜出使用,即係明知未經財產所有權人同意、破壞所有權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而成立竊盜罪。 ㈢況且,被告雖辯稱是前往超商影印,離開時忘記拿回郵局云 云(見調院偵卷第26頁),然被告如確實僅為借用之意,當知「用畢即還」之道理,卻於影印後空手而回,如此隨意處置他人財產之態度,難認被告有何借用之意,縱使本案未自被告處扣得本案雨傘,仍足認被告有對本案雨傘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有取走本案雨傘之客觀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7頁)、雖尚未履行賠償但被害人已具狀表示願不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3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2頁) 1 雨傘1支 墨綠色直傘,黑色手把,價值新臺幣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