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簡-4711-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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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8日16時41分許,騎乘UBIKE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張博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疏未拔取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蘋果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白色,外裝有透明手機殼,已實際合法發還張博傑)後得手後離去,嗣張博傑發覺本案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傑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傑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手機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本案手機,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