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簡-4713-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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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若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若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目的係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並無特意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臺灣大哥大永和樂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1年12月15日後至112年5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初至6月間,使用本案門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昭如之帳號,向林鈺婷佯稱需薪資轉帳、要求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等語,使林鈺婷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他人匯款,並依照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交付予使用本案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林鈺婷驚覺受騙,始前往警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若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鈺婷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法大字第113103167號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91、9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所申辦之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有心人士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仍恣意依指示申辦復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使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遭提領一空,使其他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因而獲得 500元之報酬,應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