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簡-471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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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立華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下稱7-11科技店),為童廣韻結完帳後,將本應找零予童廣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疏未交付,童廣韻步出店門口隨即返回質問謝立華,謝立華立即自收銀台內取出60元交付童廣韻,童廣韻嗣於同日14時50分對謝立華提出侵占、竊盜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立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7時28分許至7時46分許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派出所)內,偽以其胞弟謝立民之名義接受調查,並於附表所示之處偽簽「謝立民」之署押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立民、臥龍街派出所警員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謝立華於同日11時30分返回該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7-11科技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署押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㈢被告於員警發現其非謝立民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謝立民之名義,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擅自冒用 家人年籍資料、偽造其弟署押等行為,使被害人謝立民無端被列為刑事被告,並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隨即坦承犯行,於員警發現前即自首,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險及法益侵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偽造「謝立民」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詢問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謝立民」,1枚 偵卷第39頁 2 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受詢問人 「謝立民」,1枚 偵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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