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簡-4719-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謹甄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3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自行車停放處,見吳語堂停放在該處之淺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牽引該車離去。嗣吳語堂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語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謹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語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