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簡-472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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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淳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淳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淳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捷 運萬芳醫院站(下稱捷運萬芳醫院站)旁之小廣場,拾獲柯岱辰所遺失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利用本案 信用卡尚有之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316元,於同日20時8分許,自捷運萬芳醫院站乘車前往臺北捷運木柵站(下稱捷運木柵站)而扣款12元;  ㈡嗣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木柵店(下稱家樂福木柵店)結帳消費款時,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亦即持卡於悠遊卡特約商店內購物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若悠遊卡餘額不足時,亦可由信用卡自動加值再行扣款之功能,持本案信用卡付款,因而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而自動儲值500元至悠遊卡後,再以悠遊卡扣款370元,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柯岱辰於同日20時20分許,接獲悠遊卡卡自動加值500元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始發現遭盜刷消費,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信用卡。 二、案經柯岱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淳娟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岱辰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本案信用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捷運萬芳木柵站及家樂福木柵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悠遊字第1130003032號函所附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及消費紀錄、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5月15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319號函所附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之手機簡訊通知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後,使用悠遊卡內原有餘額扣抵車資之行為,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任意侵占入己,復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及自動加值功能,扣付捷運車資及給付家樂福超市木柵店之消費費用,以此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利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取得共計382元之利益(計算式:12元車資+370元家 樂福木柵店消費=382元),於被告上開犯行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錢包自動加值功能,自告訴 人信用卡儲值500元至悠遊卡餘額內,惟儲值後除上開370元遭被告以盜刷悠遊卡方式而得利外,其餘儲值額度仍在告訴人悠遊卡餘額內,告訴人仍得實際支配運用,是就此部分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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