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簡-4721-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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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丞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12時3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30分,予以更正)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6巷15弄10號1樓,予以更正)全家超商國泰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M強力接著劑1個(售價新臺幣129元)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離去;本案門市店長谷翼杰察覺有異,張丞甫離店後谷翼杰即一路跟隨,待其步行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230號大樓),旋報警處理。嗣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2時5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5分,予以更正)許在230號大樓12樓當場發現張丞甫,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翼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丞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谷翼杰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本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3M強力接著劑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5至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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