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簡-4723-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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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昌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下稱耕莘醫院安康院區)H263診間前座位區,拾獲任職於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10樓之1至之3)之江冠志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遺落其管領持用裕利公司所有之APPLE iPAD AIR平板電腦1台(下稱本案IPAD,又稱iPAD 5,紫色,新機價值新臺幣2萬3,4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江冠志發覺遺落本案IPAD返回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冠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耕莘醫院安康院區診間座位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IPAD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IPAD後,竟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IPAD,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裕利公司業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見調院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IPAD,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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