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簡-4724-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美雲於民國113年5月5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 臺北捷運南京三民站(下稱南京三民站)內手機充電區,見李两福所有之手機(廠牌realme,藍色,下稱本案手機)1支遺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李两福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两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两福之證述相符,並有南京三民站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及進出捷運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竟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手機,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