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簡-4726-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智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盧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駕駛車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業經吊扣,竟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以供使用,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自陳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6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42號 被 告 盧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智偉明知其所使用車主為其父親盧中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1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偉」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6日9時15分許,盧智偉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3年9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28日北市監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所提出其與「李宗偉」LINE對話紀錄截圖、物流寄送資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