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3-簡-4727-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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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欽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3月(共7罪)、2月(共5罪),並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涉犯保護財產法益之罪,可知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物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龍蝦,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 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 被 告 鄭欽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居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壕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6月(共3罪)、5月、3月(共7罪)、2月(共5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鄭欽壕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0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御讚堂火鍋店時,見葉長旺所有放置於店外魚缸內養殖之龍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魚缸內竊取龍蝦1隻(價值新臺幣1,180元),並藏放於自身之後背包內。嗣葉長旺發覺龍蝦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攔查到鄭欽壕,經鄭欽壕同意搜索後,於鄭欽壕之後背包內扣得龍蝦1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長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龍蝦1隻,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