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簡-4730-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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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行動電話門 號為個人身分表徵,為線上服務認證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均可申請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倘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冒名註冊會員帳號以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藉以規避檢警查緝,詎陳俊龍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確認及聯繫註冊會員帳號之身分工具以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手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未經薛榮豪同意或授權,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路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輸入本案門號、薛榮豪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以本案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完成身分認證註冊成功,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註冊「EZWay」會員帳號之人係薛榮豪本人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榮豪及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薛榮豪名義,利用上開帳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X50P40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惟經臺北關執行X光儀檢查獲該貨物內容為不准輸入我國之大陸物品,復經薛榮豪聲明未曾申辦上開帳號及委任報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IP位置查詢結果。 (四)關貿網路公司113年7月3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366號函暨 被害人薛榮豪「EZWay」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 (五)本案貨物申報明細畫面截圖。 (六)臺北關113年3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31017795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線上個案委任書、被害人薛榮豪聲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如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冒名註冊「EZWay」會員帳號使用,惟被告客觀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本案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該犯罪集團成員未經被害人薛榮豪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輸入「EZWay」會員帳號申請註冊之相關欄位,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又該犯罪集團成員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EZWay易利委」網站,用以表示被害人薛榮豪欲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犯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 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對價500元,無視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冒名註冊會員帳號進行認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對本案被冒用人薛榮豪造成損害,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及臺北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遊民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5頁),暨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500元等情,業據其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0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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