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簡-4736-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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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心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呂泓毅」、「韓凱倫」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許心瑗與韓傑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為夫妻關 係,二人為辦理離婚事宜,明知韓傑儀之弟呂泓毅、韓傑儀之妹 韓凱倫2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 韓傑儀提供呂泓毅、韓凱倫之戶口名簿,另由許心瑗填寫製作離 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並於證人欄位偽造「呂泓毅 」、「韓凱倫」之署押,虛偽表示呂泓毅、韓凱倫擔任離婚證人 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旋即持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交付承辦公務 員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泓毅、韓凱倫及戶政機關 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心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泓毅、韓凱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傑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結婚公證書、本案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另案被告韓傑儀與被告之父間通訊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呂泓毅」、「韓凱倫」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韓傑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 造呂泓毅、韓凱倫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佯示呂泓毅、韓凱倫為離婚證人之本案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呂泓毅、韓凱倫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瑜珈老師,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訴字卷第72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身心狀況、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呂泓毅」、「韓凱倫」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離婚協議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