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簡-515-20241202-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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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D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主文欄「NGUYEN KIM DUONG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NGUYEN KIM D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六)已詳細說明本院認被告NGUYEN KIM DUONG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理由,惟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語,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