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簡-925-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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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晚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晚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及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晚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數次折返同一店家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將各行為分別視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被告雖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538元,並非低微;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 號四之部分業經員警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9頁),其餘物品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一 胡扯彼得草本利口酒1瓶 二 玉山台灣蔘茸酒1瓶 三 可口可樂1瓶 四 今獎大麴特極高梁酒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