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聲保-101-2024101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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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鄭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春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春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據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之資料,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新北市政府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風險,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因撤銷假釋,又於108年1月29日執行殘刑,而於109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同年9月30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查受處分人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 ,處遇期程完成3年7.5月,惟因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內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0日第24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受處分人係屬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再犯之風險,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7327號函為憑。 ㈢再參以受處分人之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靜態危險因 子之性再犯危險等級為「中低」,動態危險因子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等級為「中高」,以及急性動態危險評估危險等級為「中高」。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整體性評估表亦指出受處分人具有中高再犯危險程度,建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之,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強制治療之理由,堪予採信。 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到庭,給予 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已經改過自新,從來沒有動我的小孩,是有一天我很晚回來,他爬到我身上,我沒有去碰他等語;辯護人則稱: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目前已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有很多事情待釐清,現階段不應讓受處分人去強制治療等語。又受處分人於109年、110年間所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該案件雖尚未確定,然本件係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係以受處分人行為所外顯之情況,衡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受刑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況上開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而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受處分人及辯護人執上詞主張無需強制治療等語,委無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本件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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