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聲保-109-2024100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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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宇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宇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宇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且於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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