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聲保-111-2024101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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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070號函核准假釋,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無訛,參以受刑人縮刑期滿日為114年1月20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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