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聲保-112-20241015-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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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立宇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 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立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立宇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5898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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