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聲保-113-2024101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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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友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友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友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該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905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