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聲保-118-2024102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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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與先前所 犯公司法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重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原於104年9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27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違反公司法案件,而與先前所犯公司法案件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法務部又於113年10月17日核准假釋,原刑期期滿日期為113年12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1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683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