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聲保-122-2024120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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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蕙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蕙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蕙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10月,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0號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 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8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